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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686号

温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保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温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温源,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金山铺乡人,系肇事晋H275**晋HC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韩学伟,男,汉族,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地址繁峙县繁城镇,系肇事晋H275**晋HC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负责人赵晓琴,女,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住繁峙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锁祥,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代县枣林镇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2时许,原告驾驶晋H275**晋HC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108线405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于路基下,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晋H275**晋HC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后,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晋H275**晋HC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评估鉴定,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晋H275**晋HC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9412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实际经营的晋H275**晋HC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鉴于上述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4125元、道路救援费1000元、吊车费2500元,理赔款合计9762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车使用了6年零6个月,也就是78个月,实际价值从原来的198720元,计算过折旧率后(月折旧率1.1%),现在只有28218.24元。根据车损险条款第27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再扣除车辆残值后进行赔偿。2.道路救援费1000元、吊车费2500元,我司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交强险条款,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时许,原告驾驶晋H275**晋HC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温海鹏)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108线405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于路基下,造成原告和温海鹏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诉讼前,原告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H275**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941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由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晋H275**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运业分公司,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至2015年10月20日0时止,责任限额为198720元,且不计免赔率。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晋H275**晋HC3**挂的行驶证复印件;2.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繁公交(砂)]认定第15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支(金额5000元);4.保单两份;5.道路救援费发票1支(金额1000元)、吊车费发票1支(金额2500元)。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鉴定我司不知情,我司不予认可,在一周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他都无异议。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份;2.保险条款1份。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条款的效力不能高于保险法。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晋H275**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晋H275**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肇事车已使用78个月,应按车损险条款计算折旧后的实际价值28218.24元,再扣除车辆残值后进行赔偿,因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按肇事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98720元进行承保,确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98720元,并以此收取保险费,而原告2014年10月20日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小于这一金额,被告在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后,再规定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对于超出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为198720元,原告据此交纳了保险费后有理由相信在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小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应该得到理赔。综上,认定被告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按肇事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晋H275**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94125元,依据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道路救援费和吊车费,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亦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车辆损失项目有:①晋H275**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94125元、②道路救援费1000元、③吊车费2500元、④鉴定费3000元,合计1006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晶晶

审 判 员  梁屹斌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