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6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容梅,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盛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朝煌,系被告处职员。
上诉人李容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李容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容梅负担。原审判决后,李容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其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时效制度;即使从适用时效制度,因上诉人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上诉人2014年9月向有关部门投诉之日即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日,因上诉人于2015年3月申请仲裁,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广州盛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不受时效限制的法定情形,其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部分社保历史缴费明细表(2011年6、7月及2013年、2014年部分月份),以及其本人银行账户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流水明细,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明细表记载为上诉人缴纳过社保的单位有“广州市臻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流水明细未显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账户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诉人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诉人提交的社保明细及银行流水来看,为上诉人购买过社保以及在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发放工资的均非本案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本院难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容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傅贤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