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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1号

徐业军与贺春兰,程遵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业军,叶建春,贺春兰,程遵桃,黎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1号原告徐业军,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春,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贺春兰,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明圣,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遵桃,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黎国友,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业军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程遵桃、黎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贺春兰、叶建春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圣,被告贺春兰,被告程遵桃、黎国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业军诉称,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夫妻因承建的山东省曲阜开发区第一工业园江苏浩诚电子科技园工程缺乏建设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00元,并找到被告程遵桃、黎国友作为担保人。2014年12月5日,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合作协议,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被告程遵桃、黎国友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合作协议上双方确认: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四个月内连本带息支付给原告3500000.00元;如果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的工程在一个月内无法开工,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商定所借款项由原告直接给案外人李科英转款1500000.00元,其余款项转给两被告。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叶建春、贺春兰指定的李科英账户转款150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给被告叶建春转款20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账户给被告贺春兰转款22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因钱不够向王波借款80000.00元,并要求王波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叶建春。原告将所借款项全部转款完毕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所借款项2000000.00元的收条,为了计算利息方便,被告将收到款项的时间统一写成了2014年12月5日。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的工程一直都无法开工,到目前为止,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向原告还款480000.00元,还欠原告1625534.25元的本金和从2015年2月6日开始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向四被告多次索要,都被拒绝。被告程遵桃、黎国友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在没有明确约定一般担保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25534.25元;2.四被告以1625534.2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06286.98元;3.四被告以1625534.2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19日至本案判决做出之日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叶建春、贺春兰辩称:1、本案原告徐业军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是合作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双方是对投资工程考察洽谈后,达成了合作意向,由被告程遵桃执笔,签订合作协议,各执一份。如果是借贷,按常理也只有债权人持有,不可能各持一份。2、在投资履行中,原告将1500000.00投资款打给了共同合作方山东鲁渝同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科英的账户中,另外500000.00万元打入了被告贺春兰的账户中,用于工地建设前期投资。3、本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如果工程一个月开不了工,才按借款对待,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这一条件已经不再成立。双方合作工程开工一段时间后,因为当地政府的原因停工,现在仍处于停工待建状态,并非一个月内没有开工。4、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归还的500000.00包含利息不属实,此款系工程停工后,被告将原告投资的闲置款500000.00打给了原告。综上,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如果不再合作,应该进行合伙清算,而不能按照借款处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遵桃、黎国友辩称:1、原告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首先,从合同形式上看,原告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其次,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载明的是原告向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出资2000000.00元,出资的目的是被告叶建春、贺春兰搞工程建设,只有当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的工程在一个月内工程开不了工的前提下才按照借款对待,并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但事实上,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的工程在原告出资一个月内是开了工的,即原告出资的这2000000.00元转变成借款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了,所以,本案原告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作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的被告程遵桃、黎国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保证责任应以“债”的存在为前提,虽然本案被告程遵桃、黎国友在原告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签订的“合作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但是该“协议”毕竟不是借款协议,被告程遵桃、黎国友的签字只能解读为其对原告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起到一个见证的作用。另外,原告在合作协议上约定出资2000000.00元,后来原告到底出资没有?出了多少?被告程遵桃、黎国友都一概不知。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程遵桃、黎国友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遵桃、黎国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春与山东鲁渝同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承包其名下曲阜经济开发区第一工业园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的劳务工程,因工程缺乏资金,2015年12月5日,原告徐业军与被告贺春兰、叶建春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为叶建春、贺春兰,乙方为徐业军,协议载明:曲阜开发区第一工业园江苏浩诚电子科技园工地叶建春、贺春兰夫妻二人因工地资金欠缺,乙方徐业军出资2000000.00元(贰佰万元),在四个月内还给乙方本金和利息叁佰伍拾万元,如果在一个月内开不了工,按乙方借资款月息3%支付。以上所有风险乙方概不承担,甲乙双方自愿。担保人程遵桃、黎国友。2014年12月5日,原告徐业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叶建春、贺春兰指定的李科英账户转款48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徐业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叶建春、贺春兰指定的李科英账户转款74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徐业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叶建春、贺春兰指定的李科英账户转款28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徐业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贺春兰账户转款22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徐业军向被告叶建春转账20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徐业军向案外人王波借资80000.00元,并要求王波将80000.00打到被告叶建春账户,王波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80000.00元打到被告叶建春指定账户。2014年12月5日,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向原告徐业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业军合作协议款(转账)200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2015年2月6日,被告贺春兰通过中国银行给原告徐业军打款480000.00元。另查明:李科英为山东鲁渝同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打款明细、收条、调查余超超、梅光军、叶小安笔录、证人王波书面证言,被告叶建春、贺春兰提交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黎国友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原告徐业军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是个人合伙还是民间借贷?如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叶建春、贺春兰是否偿还原告徐业军本金及利息?被告程遵桃、黎国友对争议款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是原告徐业军至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且“协议”约定“以上所有风险乙方概不承担”,即原告徐业军不承担任何风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原告徐业军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甲方在一个月内开不了工,按月息3%支付利息”,且约定担保人为程遵桃、黎国友,所以,原告徐业军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之间签订的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第三,被告叶建春、贺春兰提交项目清单,工地电费发票、合伙工地材料清单、支付电力设备费收据、工资表、合伙工地照片,用于证明曲阜经济开发区第一工业园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已经开工,即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如甲方在一个月内开不了工,按乙方借资月息3%计算利息”条件没有成就。通过原告徐业军和被告程遵桃、黎国友的质证,以上证据除合伙工地照片外,其余证据均是复制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徐业军与被告叶建春、贺春兰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贺春兰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徐业军打款480000.00元应当视为对借款的偿还,在合伙事务没有完成,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被告叶建春、贺春兰不可能返还原告480000.00元投资款,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5日,被告叶建春、贺春兰以工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徐业军借款2000000.00元,原告徐业军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叶建春、贺春兰给原告徐业军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如果甲方在一个月内开不了工,按乙方借资月息3%支付利息”,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看,本院无法核实曲阜经济开发区第一工业园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是否在一个月内开工,原告按照借资月息3%计算资金利息条件没有成就,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资金利息,所以,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春兰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徐业军打款480000.00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业军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徐业军起诉之日应当视为计算逾期利息起始之日,因此,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应当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本院确认为,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归还原告徐业军借款本金1520000.00元,并以15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作出时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程遵桃、黎国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没有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春、贺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业军借款本金1520000.00元,并以15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作出时止。

二、被告程遵桃、黎国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6.00元,减半收取10643.00元,由被告叶建春、贺春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 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海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