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3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现住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检察员王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7时30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地铁站B出口附近,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车辆占道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范某某手持镐把与被害人赵某某进行厮打,致被害人赵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右尺骨茎突骨折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又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