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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162号

谢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谢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3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被告母亲),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孙磊,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张铁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继续维持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现居住的楼房婚前原告购买时并非给付全款,婚后借住房公积金12万元偿还房款;婚后购买车库一间、东风标志轿车一辆;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金9.68万元;原、被告均存有住房公积金;外债5万元,财产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谢××,现年6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谢××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朱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每月的2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文宗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窦志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