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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251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祥、姚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祥,姚长凤,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51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玉祥,男,汉族,农民。

被告:姚长凤,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金趵,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斌,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玉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长玺,男,汉族,农民。

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玉祥、姚长凤、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及被告张金趵、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祥、姚长凤、张斌、张长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祥、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签订(沙)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11201112009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玉祥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间可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玉祥在我行借款4.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9.5‰;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妻姚长凤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祥及共同债务承担人姚长凤至今未还,保证人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祥及共同债务承担人姚长凤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金趵、张玉强均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组成五户联保属实,但是我们的是2万元借款,我们还了。被告张玉祥、姚长凤、张斌、张长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张玉祥、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其中被告张玉祥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之间可在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养。担保人自愿为张玉祥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4年1月20日将贷款4.5万元发放给张玉祥,2014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9.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金趵、张玉强对给张玉祥的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均称未履行过该笔借款的担保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玉祥与姚长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长凤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张玉祥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各一份。

本院认为: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张玉祥、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张玉祥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张金趵、张玉强对于给张玉祥的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均称未履行过该笔借款的担保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祥与姚长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长凤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张玉祥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长凤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姚长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祥、姚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金趵、张斌、张玉强、张长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龙启

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

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