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逢波,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XXX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2年9月17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吉强”),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逢波、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逢波、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逢波提意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先窜至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居委会围庵路一摩托车修理店后院,由谭逢波开锁,张某某望风,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谭逢波将该车销赃得款700元,分给张某某300元。当日凌晨3时许,谭逢波、张某某又窜至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的一栋居民楼,由谭逢波开锁,张某某望风,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钱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谭逢波将车抵押借款900元,分给张某某500元。上述款项1600元已被谭逢波、张某某挥霍。被盗钱江牌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谭逢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与谭逢波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逢波、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雷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夏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逢波、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逢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逢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3、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2、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3、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逢波、张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逢波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逢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炳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