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1614号
原告:谭金祥,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66571303-X。
法定代表人:齐安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谭金祥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对于该损失,被告未能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84911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谭金祥与渤海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金祥将鲁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等在内的各项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7200元,第三者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 2015年10月12日23时00分,卢山风驾驶投保车辆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隔离护栏相撞后,与对行的李文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苏F225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山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林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护栏损失80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870元。 诉讼中,鲁G×××××号投保车辆经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622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评估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谭金祥与渤海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谭金祥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车辆损失62230元、护栏损失805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70元、鉴定费3600元,是发生事故后为救助车辆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与车辆损失总额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7475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多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金祥保险理赔款74750元; 二、驳回原告谭金祥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海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 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