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黄浦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0时许,胡甲(已被判刑)在本市凝和路XXX号摊位与朋友曹甲、曹乙聊天,王某甲、王某乙等因摊位归属与曹甲、曹乙发生争执。胡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发生肢体冲突,并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及司某某(已被判刑)、刘甲、刘乙、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吴某某、胡某某等手持棍棒赶到现场,与胡甲共同殴打王某甲、王某乙等,致王某甲因外伤致左上中切牙缺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侦查,吴某某于同年9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胡某某于同年9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吴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胡海龙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甲、曹乙、王丙、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胡甲、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2名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2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