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84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
负责人:沈初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天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孟天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孟天虎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7700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手续费为6608.5元、利息为487.31元、滞纳金为659.8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4300元由被告孟天虎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浙G×××××号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80502369;车架号:LFPM4ACC6C1A85672)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天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5000元,手续费为9908.5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36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透支债务的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逾期两期以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购买的上述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80502369;车架号:LFPM4ACC6C1A85672)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内。2013年1月24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浙G×××××。后被告仅支付了本金47300元及手续费33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逾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天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47700元及手续费、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手续费为6608.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孟天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43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孟天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80502369;车架号:LFPM4ACC6C1A85672)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44元,由被告孟天虎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