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9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9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网咖,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座位上的viv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20元),现所盗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人员概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亦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