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21号
原告:周桂芹,女,192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杰(系原告的女儿),女。
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焦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朴胜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怀,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永波,系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法定
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桂芹与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左征、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怀、徐永波、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20分冯文博驾驶辽M03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商超市对面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中度颅内出血、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外伤,面部皮肤挫伤,桡骨骨折,颅骨骨折,眶骨骨折,经治疗原告好转并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60天,花掉28000余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28天,均雇佣专业护理人员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处理,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芹无责任。2015年8月27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98.85元,包括:医疗费26476.85元、护理费27900元、购买轮椅980元、购买坐便椅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9082×5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80元。
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冯文博是被告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在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由公汽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伤残等级2个10级残按9级残标准赔偿,也不同意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原告购买轮椅,坐便椅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为2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铁岭市公汽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意见与铁岭市公汽公司一致,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后果及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治,医疗费票据5张;病情介绍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住院费花销,原告需要营养,根据原告出院之后的病情护理期限需要延长)。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复印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金秋医院的药费没有医嘱应当扣除,营养费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金秋医院药费有相应医嘱相佐证,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复印费应另行计算,其他被告没有异议的病志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4、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10级伤残的后果)。被告提出异议称,认为鉴定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由护理人员刘燕,王立春出具的个人身份证明(证明护理时间、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没有到庭证实,护理费过高,不同意原告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护理级别参照相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6、购买轮椅及坐便椅收据2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应予采信。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真实交通费用发生情况,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酌定。8、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种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10时20分被告冯文博驾驶辽M03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商超市对面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中度颅内损伤等人身损害。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的铁公交认字(2015)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文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晚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25日出院,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医嘱I级护理32天,II级护理28天,原告因就医治疗等,支出医疗费26,442.85元、调档复印费34元。2015年8月27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桡骨骨折两个10级伤残。鉴定费1080元。原告购买轮椅980元、坐便椅580元。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冯文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桂芹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M0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以确定的医疗费、轮椅、坐便椅、鉴定费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住院I、II级护理,住院护理费计算为I级护理6,159.43元(35128元÷365×2×32),II级护理2,694.75元(35128元÷365×28),共计8,854.18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800元为宜。原告定残时91岁,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赔偿金额为:29,082元(29082×5年×2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营养神经,故应赔偿营养费,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芹经济损失54,296.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54.18元+轮椅980元+坐便椅58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芹经济损失23,556.85元。(医疗费16,442.8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080+调档复印费34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桂芹负担400元,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75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