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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185号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志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185号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密云县顺城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张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黄志清,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志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世纪星家园5号楼1907室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欠付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供暖费6371.4元。逾期交费则按所欠供暖费金额每日加收3‰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供暖费6371.4元、违约金63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志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博雅物业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世纪星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世纪星家园小区供暖、供热、制冷协议》,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温度为18摄氏度,可上下浮动2度,冬季供暖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暖费收费价格为30元/建筑面积·供暖季,供暖费交费时间为每供暖季前1个月,如业主逾期交费则按所欠供暖费金额每日加收3‰滞纳金,本协议有效期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一致。黄志清系该小区5号楼1907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06.19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进场接管物业为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提交了在此期间其他业主交纳供暖费的票据。上述事实,有供暖服务合同、公证书、欠费明细表、北京市房屋登记查询结果、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世纪星家园小区供暖、供热、制冷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志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用。考虑到博雅物业公司的整体服务状况及具体案情,博雅物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黄志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至二○○九年度、二○○九至二○一○年度供暖费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四角。

二、黄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至二○○九年度、二○○九至二○一○年度供暖费违约金一千九百一十一元。

三、驳回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被告黄志清负担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志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齐春艳

人民陪审员  吴桂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