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杭州八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村村。法定代表人沈龙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垄路188号内第一幢。法定代表人梅永哲。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八都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八都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康市亚特力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八都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杭州八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贾菁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阳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