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小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程某乙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检验,程某甲的血醇含量为242.57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5000元以下。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