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45号
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滨海园区望海公寓2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沈应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邦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鸿杰
被告:余安乐。
被告:章继坚。
被告: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五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章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章鸿杰、余安乐、章继坚、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邦宝,被告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鸿杰、余安乐和章继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章鸿杰作为借款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和章继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3)亿兆保借字第117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章鸿杰发放贷款5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和章继坚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通过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余安乐作为章鸿杰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表示同意对章鸿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章鸿杰发放了50万元贷款。章鸿杰仅按约支付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利息。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章鸿杰至今未能归还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3000元,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和章继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此,请求判令:1、章鸿杰、余安乐共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3000元及逾期罚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和章继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亿兆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传票、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章鸿杰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与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章继坚之间的保证关系;原告依约向章鸿杰发放贷款50万元,章鸿杰未按期还本付息等事实。4、声明书、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余安乐与章鸿杰系夫妻关系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余安乐曾用名余定初等事实。
被告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至于逾期罚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已经停产,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章鸿杰、余安乐和章继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亿兆小额贷款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其所提供证据的原件,被告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亿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章鸿杰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偿还上述合同约定的本金、未支付的期内利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章继坚和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为章鸿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期内和逾期),故应对章鸿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章继坚和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章鸿杰追偿。余安乐作为章鸿杰的配偶出具声明,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合法;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虽为3.6%,但原告已请求将其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年利率未超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鸿杰和余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利息3000元人民币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以本金5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和章继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和章继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鸿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0元人民币,公告费300元人民币,均由被告章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余安乐、章继坚和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章鸿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蔡瑞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