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财保1号申请人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组织机构代码证:395XXXXX-X。法定代表人杨XXX,系该XX董事长。被申请人周X,男,19XX年1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公民身份号码:43302********。被申请人周XX,男,19XX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公民身份号码:4330********。
申请人XXXXX有限公司就与被申请人周X、周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被申请人周XX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物被本县XXXX有限公司XXX租金100000元。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XXXXXX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XX在XXXX有限公司的关于周XX为周X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物XXX租金1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满亚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向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