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5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至大同市水泥厂北门车库顶上,盗窃大同市联通公司南郊分公司装有GPS监控终端的通信电缆7.76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格为547元,GPS监控终端价格为1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抓获材料、刑事案件现场、赃物指认笔录、赃物查获材料、大同市城区柏林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郊联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谢某某、袁某、刘某某、吕某某、段某某、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何俊玲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