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252号原告安靖新,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凯,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靖新与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靖新、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靖新诉称,被告李凯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
被告李凯辩称,借款对,但现在还不上,到年末能还2000元,其余明年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据二枚,证实被告李凯于2013年10月8日两次借原告16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凯于2013年10月8日两次借原告16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后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凯向原告安靖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凯应当按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贾永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