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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李建新与罗石福、广州市恒乐新服饰有限公司、杨萍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新,罗石福,广州市恒乐新服饰有限公司,杨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李建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余文斌,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石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广州市恒乐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罗石福。被告杨萍,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李建新诉被告罗石福、广州市恒乐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新公司)、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较深的朋友关系。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罗石福找到其声称因公司生产遇到困难,急需资金进行周转,问其能否帮帮忙,其考虑双方之前有过合作及较好的朋友关系等,所以才陆续共借给了被告罗石福3530311.7元。被告罗石福的经营行为为家庭生活所需,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款项有汇入被告杨萍及被告杨萍进行担保来看,被告杨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及担保责任。在超过还款期限后,经其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被告罗石福偿还借款3530311.7元;2、被告罗石福支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罗石福赔偿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罗石福支付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交付的费用损失26600元;5、被告恒乐新公司、杨萍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罗石福(借款人)、被告恒乐新公司(担保人一)、被告杨萍(担保人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李建新借给罗石福3530311.7元;包括借款人之前所欠的1872949.2元;现分别按照借款人的指定方式交付如下金额的款项,具体如下:11688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罗石福银行账户;剩余488562.5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上述全部本金应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按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可能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担保人确认: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罗石福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新现金226000元,指定打入账户资料:广州农行万达支行,谢某6228480088366109275。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金融交易流水查询》记载:账号67×××34,交易日期2014年4月15日,金额539800元,对方账户名称罗石福;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凭证》记载:交易日期2014年4月15日,汇款人李建新,转账/汇款金额629000元,收款人罗石福;等。中国银行《报文信息》记载:汇款人名称李建新,状态日2014年4月15日,金额226000元,收款人名称谢某;等。《网银交易流水》记载:付款方户名李建新,收款方户名杨萍,交易日期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交易金额分别为23000元和28640元;等。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44644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上述《借条》所载“包括借款人之前所欠的1872949.2元”的事实另提交了《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及《网银交易流水》加以证明。原告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而向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66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罗石福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条》及转账凭证加以证明。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罗石福3530311.7元,包括借款人之前所欠的1872949.2元,故其余借款应为1657362.5元。原告在该《借条》出具之后的转款金额共计1446440元。从被告罗石福出具的借到李建新现金226000元的《借条》所载明付款人、金额、指定打入账户资料并签名盖指模的详细交付款项记录看,原告称已交付全部借款给被告罗石福却未在该《借据》上显示或另作记录,显然有违常理及双方的交付款项记录方式,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尚余款项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实际借款金额应以上述《借条》确认的之前所欠的1872949.2元及原告在《借条》出具后实际交付的1446440元,共计3319389.2元予以确认。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清偿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石福偿还借款3319389.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有理,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借条》已经约定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其对违约金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罗石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乐新公司、被告杨萍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罗石福共同出具《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乐新公司及被告杨萍对被告罗石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石福支付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交付的费用损失26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石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3319389.2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3319389.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李建新。

二、被告广州市恒乐新服饰有限公司、杨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罗石福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72元,由原告负担2064元,三被告负担35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