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石红全,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妙桂,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智敏,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钅监强,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惠妍、梁文婷,广东达声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红全诉被告冯妙桂、霍钅监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石红全申请追加郭智敏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红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奇斌、被告冯妙桂、郭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祝春,被告霍钅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红全诉称,原告于十年前到佛山从事建筑行业施工,从2013年11月起,原告与吕天林、廖小华、唐开琼等人受被告霍钅监强的雇佣,在被告冯妙桂位于顺德区北滘镇西海东五街18号工地从事砌墙等建筑施工,每月工资约为80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按施工图纸砌成约一米高的墙之后,被告冯妙桂嫌房间太小,要求拆除重新砌墙。原告爬上柱状开线,就在此操作时,脚是站在外架上的,竹架突然下坠,在约12米高操作的原告坠落地面,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院治疗26天。2015年9月,由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腰椎压缩性粉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轻度破坏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六个月。因此,本次伤害造成原告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401309元(治疗费95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妙桂、郭智敏答辩称,郭智敏于2014年9月份与霍钅监强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书,霍钅监强承包郭智敏房屋的建造工程,原告是由霍钅监强雇请的,故本案的第一被告应该是霍钅监强,其在北滘是有名气的建筑工程老板,为当地人承建很多房屋,冯妙桂并不清楚霍监强无建筑资质。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存在很多不合理部分,该不合理部分我方将在举证质证阶段予以说明。冯妙桂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61609元、支付固定矫形器具费3250元,支付生活费10000元。被霍钅监强答辩称,我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580元,并支付生活费10000元,合计68580元,且支付了固定矫形器具费3250元。
一、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高空施工以及建筑方面的从业资质,仍从事相关的工作,并违规进行高空作业,因此原告对其本人受伤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原告的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事发前,原告爬出外面打算开内墙的柱头线,但是众所周知,开内墙的柱头线是完全可以在房屋内部进行,无须进行危险的高空作业。而原告却擅自选择高空作业,将自己的危险指数增加至最大。如原告不冒险进行高空作业,本事故是不可能发生。最后,作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原告,其明知相关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却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也未按规定去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才导致其自身伤情的严重程度加剧。如原告做足了上述的安全措施,原告的受伤程度则必定可以大大降低。可见,原告应对其受伤的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956元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该项主张;2.误工费。首先,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医嘱,原告只需休息和外固定维持3个月,3个月之后就可以正常行走和工作。而医嘱所称的“术后1年拆内固定物”,是指拆除原告体内固定物的最佳治疗时间,而并非说原告在这1年内不能工作、不能行走,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限(26天)+医嘱3个月(90天)=116天,即约4个月的时间;其次,关于原告每月劳动报酬,原告在庭前只提交两证人的书面证言,该证言无法反映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具体详见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而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高达8000元/月,远高于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734元/年(即约3311元/月),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只有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应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的上述标准计算为宜;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而至于护理期限,根据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只需休息和维持外固定3个月,此后就可以自行行走和生活自理,因此答辩人认为护理期限应为3个月,护理费金额应为:70元/天×30天×3个月=6300元;4.鉴定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鉴定而分两次支出费用合共4500元,否则法院只能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发票金额3500元;5.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未能提供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连续在顺德居住或工作,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6.原告之子的抚养费。首先,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儿子再过1个月的时间就届满18周岁,其抚养期限应为1个月。其次,原告儿子也是农村居民户籍,应适用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因此,原告之子的抚养费应为8343.5元/年÷12个月×1个月×(20%+3%+2%+2%)÷2=94元;7.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交通费,原告只住院一次,而且是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就医,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工作中注意安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却在明知没有高空作业的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冒险在12米高的外墙作业而摔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可见,原告并没有良好的安全保障意识以及未能谨慎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我方与被告冯妙桂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137160元,并且支付了6500元的矫形器具费,该笔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霍钅监强质证认为,无异议。2.石红全的身份证、冯妙桂、霍钅监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冯妙桂与郭智敏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冯妙桂与郭智敏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霍钅监强质证认为,无异议。3.冯妙桂、霍钅监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受雇于霍钅监强,2015年1月2日在冯妙桂、郭智敏位于北滘镇东五街18号工地施工时受伤,该事故的赔偿经北滘镇西海派出所调解,冯妙桂和霍钅监强各自先行支付一万元医疗费,但对其它赔偿的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霍钅监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分包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其次对10000元的性质有异议,10000元包含生活费。原告回应称,原告并不是分包涉案建筑的主体工程,原告与霍钅监强没有分包关系,而是受雇于霍钅监强。4.出院小结原件一份、医疗发票原件二份(956元)、唐开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在2015年1月2日因高处坠落伤致腰部,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在顺德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由妻子唐开琼陪护。出院后医嘱为休息3个月,维持外固定3个月,术后1年拆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门诊部分治疗费为956元。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霍钅监强质证认为,对出院小结、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出院小结,原告只需要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26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无法证明该两份票据是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原告回应称,虽然医嘱休息3个月,但是还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现在原告行走还不是很方便,还去陈村医院就诊,但当时没有医嘱。就诊时用的是医疗卡,无纸质的病历,检查项目是与和平医院治疗的项目是一致的。5.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日所受伤害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轻度破坏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期限6个月。原告支付了4500元鉴定费用(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3500元,第二次是1000元。)。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协议书没有注明鉴定费是多少钱,而且鉴定意见书写明委托日期2015年9月16日,1000元的发票写的是10月20日。被告霍钅监强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而并非根据人体损伤的有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标准有误。2.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只需休息和维持外固定3个月,3个月之后就可自行行走,即生活可自理,因此原告的护理期应为3个月;对司法鉴定协议书、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5年10月20日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霍钅监强认为该份发票与本案无关,具体理由如下:1.如鉴定机构要收取原告鉴定费4500元,其完全可以于2015年9月16日一次性开具发票,而无须分两张发票开具。2.根据鉴定机构的行规,原告必须在委托鉴定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的鉴定费,否则鉴定机构是不可能为其出具鉴定报告。3.2015年10月14日鉴定报告已作出,而第二张发票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即在鉴定报告作出后才制作的发票。4.如原告是分两笔费用支付,则双方应在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并未注明,这显然不符合实际的交易习惯。因此霍钅监强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件一份、居住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起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桃西支行开户,至今不间断地在顺德该支行发生银行业务。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在顺德北滘镇西海桥东大街朝阳二巷16号向房东何树环租房居住,原告妻子唐开琼、儿子石常见一起居住该房屋。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其收入是属于工资收入或其他经营性收入,居住证明里面的内容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而且没有提供房东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加赔偿金。被告霍钅监强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1月2日受伤,故原告应证明其在此之间居住满一年,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在2014年1月27日-2014年12月21日期间没有任何人为的资金流动,如现支现存,甚至连消费也没有,故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在顺德居住满一年;对房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因为被告对房东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支付租金的依据。7.户口本、刘庆碧、石常见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父亲已故,母亲刘庆碧于1945年2月13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暂计10年赡养期,由姐石思美、妹石思珍三人共同承担赡养费。原告与妻子唐开琼共生育二个子女,其中,石常见于1997年11月18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尚需抚养10个月。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霍钅监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户口本,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关于扶养年限,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8.证明书(吕天林、廖小华均出庭作证)、身份证原件各二份,证明内容:原告与吕天林、廖小华、唐开琼受雇于霍钅监强,每月工资约80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及吕天林、廖小华、唐开琼四人受霍钅监强安排在冯妙桂、郭智敏位于北滘镇东五街18号工地施工。案发当天冯妙桂说不按图纸建,需要返工,当时竹架是单排,原告爬上柱头从新开线,在操作时从十二米高的竹架上坠落,造成严重伤害事故。从庭审时证人证言可见霍钅监强没有在场,没有提供安全措施等,原告月收入是8000元。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可见冯妙桂将工程发包给霍钅监强,工程的竹排栅是霍钅监强搭建的,竹排栅没有挂安全网,事情发生时冯妙桂只是要求原告等人返工,但是没有明确原告应如何返工。返工措施、方案是原告自行决定的。故事故发生,冯妙桂无过错。被告霍钅监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予确认。1.对于证人的身份,原告自行雇佣其施工人员到案涉工地做砌墙工程,而原告具体雇佣了哪个施工人员,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无法确认两证人是否在案涉工地施工,是否了解本案的案情。2.两证人与原告有重大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对两证人作出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3.因每人的书写习惯及表达方式都不可能相同,但该两份证明的格式及内容完全一致,可见该两份证明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4.原告的月工资不可能高达8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他人均是原告雇佣的,平时的工资都是由原告统一发放的,因此原告是非常清楚其所雇佣的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情况,但是其他施工人员是不可能知道原告具体的工资情况,且雇主的工资是不可能与施工人员的工资水平一样,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明所陈述的并非事实。5.证人承认是原告叫证人到工地工作,而且工资均由原告发放,故原告当时的确分包了案涉工地的砌墙工作。诉讼中,被告冯妙桂、郭智敏提交证据如下:9.建房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冯妙桂、郭智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霍钅监强。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霍钅监强无施工资质,故冯妙桂、郭智敏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钅监强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霍钅监强提供证据如下:10.照片两张,证明事发时原告是开内墙的柱头线,原告可以在屋内开线,无需进行高空作业。原告质证认为,开线必需与外墙对齐,必需到外面开线。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与霍钅监强意见一致。11.结算表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砌墙工程,据统计该工程款是59770元,原告签名后就将结算表撕毁了,故没有原件。原告质证认为,起诉后,被告说还有工资款没有结算,需要我配合一起到冯妙桂处结算,故当天霍钅监强将我骗到他家,说要求结算,让我签名,但我并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名。被告冯妙桂、郭智敏质证认为,我方对此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证据1-4、7、9,双方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反应了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是反应原告居住情况、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银行流水、居住证及证人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及事发时受雇于霍钅监强于施工过程中跌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是施工房屋的照片,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智敏与冯妙桂为夫妻关系,其建设家庭自用房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霍钅监强。霍钅监强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1月2日,原告于约12米高的外墙开线时跌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26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骨折;5.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暂休3个月,维持外固定3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3.术后1年拆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1次,禁止负重行走,直至骨折愈合为止,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石红全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人;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2.石红全后续治疗费以30000元为宜;3.石红全护理期限以陆个月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妙桂、郭智敏、霍钅监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189元、生活费20000元,固定矫形器具费6500元。刘庆碧(1945年2月13日出生)为原告的母亲,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石常见为原告的儿子,1997年11月18日出生。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霍钅监强作为雇主,在工作中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郭智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自认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实施高空作业,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而致自己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霍钅监强、石红全的过错对本案损害结果的作用,本院酌定霍钅监强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红全自身承担2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郭智敏、郭智敏将自用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霍钅监强,应与霍钅监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霍钅监强辩称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27645元(郭智敏、冯妙桂、霍钅监强垫付医疗费120189元、矫形器具费6500元,原告自行支出956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原告明确若实际支出超出该数额不再主张,为避免诉累,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100元/天×住院26天计算=2600元);4.护理费126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其护理期间以6个月为宜,故护理费为:70元/天×6个月180天=12600元。原告主张按照8000元/月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73045.15元(原告主张两处九级伤残与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7%,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7%=163041.66元;原告主张其母亲的扶养费按照农村标准每年8343.5元计算,儿子的扶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0个月,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0年×27%÷子女3人+22171.9/年×10/12×27%÷2=10003.49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173045.15);6.误工费25440.66元(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宜参照2015年度广东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计算,误工天数宜参照护理期间认定的6个月180天为准,计算为:51588元/年÷365天×180天=25440.66元);7.合理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4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376330.8元,应由被告霍钅监强承担80%即301064.64元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综上分析,被告霍钅监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1064.64元,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146689元(120189+20000+6500=146689),被告霍钅监强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4375.64元(301064.64+10000元-146689元=164375.64),被告郭智敏、冯妙桂对霍钅监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钅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红全支付赔偿款164375.64元;
二、被告郭智敏、冯妙桂对上述霍钅监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红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53.27元(原告石红全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石红全负担740元,被告郭智敏、冯妙桂、霍钅监强负担513元。双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请迳行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书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