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蕊,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姜德钟(父女关系),天津市第一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陈玉茹(母关系),天津津华丝绸印染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立顺,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叶生,无职业。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13段阜新道*号。法定代表人曹明玺,该单位站长。委托代理人车润涛,该单位管理组长。
上诉人姜蕊因与被上诉人尹立顺、被上诉人王叶生、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房管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3号公产房屋承租人,被告尹立顺系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2号公产房屋承租人,该单元房屋101号公产房屋承租人系案外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1-105号厅、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1-103号阳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5号厨房、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4号厕所为共用部分。上述房屋位置相邻,同属一个单元房屋。
被告尹立顺与被告王叶生系合伙关系,在涉案房屋处共同加工销售皮鞋。原告于2009年承租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3号公产房屋时,二被告已在此加工销售皮鞋。被告尹立顺于2012年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经营范围为鞋加工零售。2015年9月21日原告姜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天津市××丁字××楼××楼××号公产房屋公用阳台加工经营皮鞋并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立即清除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红旗楼1-3号楼2门105号公产房屋厨房内堆放的与加工经营皮鞋有关的全部物品;3、判令二被告立即恢复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红旗楼1-3号楼2门104、105号公产房屋厕所及厨房的采光通风设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理由为:原、被告系诉争房屋邻里关系。被告自2009年起擅自拆改独占诉争之房共用的阳台加工经营皮鞋制品,同时在共用的厨房内堆放与加工经营皮鞋有关的物品并进行加工活动,且擅自将厨房及厕所用于采光通风的窗户封闭,致使加工皮鞋的有害气体不能排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正常居住生活,也会引起严重的火灾隐患。
被告尹立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王叶生是合伙关系,原告说我擅自拆改房子,没有依据,厨房、厕所、阳台都是公用的,我没有侵占房屋,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权益。
被告王叶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尹立顺是合伙关系,我负责制作皮鞋,已经经营了15年,我们二人在诉争房屋经营将近12年。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房管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组织双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查,涉案房屋厨房内分别有原告灶台一个,101号案外人灶台一个、被告尹立顺在厨房侧墙上架设的二层木架及摆放其上的物品,原告承租房屋的原承租人遗留的杂物。涉案房屋的阳台摆放二被告销售皮鞋的置物架及成品鞋。阳台与厕所相连的窗户被二被告用铁皮遮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原告与被告共处一室,涉案房屋的阳台、厨房、厕所由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共同使用,双方当事人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共用部位的使用问题。现二被告已在此加工销售皮鞋多年,且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时,二被告已在此经营多年,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在涉案房屋的经营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将共用的阳台全部占用,用于经营销售皮鞋,并将厕所窗户封闭,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涉案房屋阳台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共同使用,二被告应将其多占的阳台的三分之二空间腾空,并将封闭厕所窗户的铁皮拆除。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1-103号公有住房共用阳台恢复原状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摆放厨房内的物品,占用一定的空间,但其亦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原告亦不能证实二被告多占用房屋面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清除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5号公有住房厨房内堆放的与加工经营皮鞋有关的全部物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立顺、被告王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1-103号阳台腾空三分之二空间,并将封闭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新村红旗1-3号楼2门104号厕所窗户的铁皮拆除;
二、驳回原告姜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姜蕊负担20元,被告尹立顺、被告王叶生共同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姜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尹立顺、被上诉人王叶生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加工销售皮鞋多年,且具有合法营业执照,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同时还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诉房屋系居住用房,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将居住用房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相关审批手续及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及其他业主全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涉案房屋共用阳台、厨房加工经营皮鞋并将厨房及厕所的采光通风设施予以封堵,致使加工皮鞋的有害气体不能及时排除。二被上诉人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给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也给公共安全带来了火灾消防隐患。因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加工销售皮鞋的经营期限无论长短都不能成为使其原本违法的行为认定为合法化的理由。此外,二被上诉人虽然具有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具有加工销售皮鞋的经营资格,而不能证明其经营场所是否属于商业用房以及是否可以被用于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仅侧重审查经营场所的有无及经营者是否对经营场所具有合法使用权,而没有职责去审查经营者选定的经营场所是否适于经营。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尹立顺答辩称:和上诉人打官司都怵了,虽然没有上诉,但是也不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叶生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尹立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房管站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其承租的房屋内经营皮鞋加工是否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用之房同在一个伙单内,涉案房屋的房本明确了阳台、厨房、厕所由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共同使用,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态度使用公共空间。涉案房屋阳台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共同使用,二被上诉人将共用的阳台全部占用,用于经营销售皮鞋,并将厕所窗户封闭,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应将其多占的阳台的三分之二空间腾空,并将封闭厕所窗户的铁皮拆除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涉案房屋的经营行为并恢复原状一节,一审法院考虑二被上诉人在此加工销售皮鞋多年,且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时,二被告已在此经营多年,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上诉仍坚持一审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良栋
审 判 员 张秀云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