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929号
原告:陈腊松,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徐经松,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陈腊松与被告徐经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腊松诉称:1999年4月29日,陈腊松与徐经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徐经松将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城关镇城北街二环路的一间门面房出卖给陈腊松。后陈腊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并于1999年5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庐江县城关镇城北街二环路。后因徐经松一直拒绝协助陈腊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故陈腊松起诉要求:1、判令徐经松协助陈腊松办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二环路(芝麻地)庐房权证九九字第××号门面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徐经松承担。徐经松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徐经松(出卖人)与陈腊松(买受人)签订《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城关镇北临二环路、西与洪家发共用墙的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为3.5m×12m=42㎡)以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买受人。并约定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产证。1999年4月29日,庐江县公证处为该《协议书》办理公证手续。协议签订后陈腊松按约给付了60000元的购房款。同时查明:1999年5月20日,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给陈腊松的房产进行产权登记,登记号为庐房权证九九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庐江县城关镇城北街二环路,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为叁层,陈腊松购买的房屋位于第一层(建筑面积44.19㎡),设计用途为门面。1997年12月,庐江县土地管理局给徐经松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权属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徐经松,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84M2。2015年11月26日,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徐经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补办出让合同》,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二环路(芝麻地)的地块出让给徐经松,该宗土地为商业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为40年,终止时间为2047年8月9日。陈腊松购买的庐江县城关镇城北街二环路的庐房权证九九字第××号门面房位于该宗土地范围内,因陈腊松购买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能办理,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陈腊松提交的《协议书》、公证书,证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约定的内容及陈腊松已交付6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2、陈腊松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补办出让合同》,证明陈腊松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及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腊松与徐经松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腊松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60000元购房款给徐经松,徐经松亦将房屋交付给陈腊松使用,并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因陈腊松未能取得该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徐经松应当协助陈腊松办理该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徐经松未能及时协助陈腊松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无理,对此徐经松应依法予以协助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陈腊松办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北街二环路(芝麻地)庐房权证九九字第××号门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经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中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