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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159号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欣、朱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欣,朱苏娟,丁仁义,虞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159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超、张威,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陈欣,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兴中8幢17号-2。

被告:朱苏娟,经商。

被告:丁仁义,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东莲塘198号。

被告:虞婷婷,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东莲塘198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欣、朱苏娟、丁仁义、虞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欣、朱苏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585.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2015年8月6日止54383.5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丁仁义、虞婷婷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广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陈欣、丁仁义、虞婷婷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欣因进饰品配件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丁仁义、虞婷婷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朱苏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被告陈欣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本金1414.39元并支付利息0.05元。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陈欣尚欠本金398585.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4383.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欣、朱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8585.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54383.5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丁仁义、虞婷婷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4元,由被告陈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何嘉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