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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956号

王团结抢劫、绑架一案减刑形式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团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956号罪犯王团结,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2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团结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370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团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团结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团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亦未履行,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团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廷 华

审判员 牛 鸿 雁

审判员 陈 东 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