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窜至益阳市龙洲北路龙虎广告公司,趁公司内无人之际将办公桌上廖某的一台苹果6手机和曾某一台小米2S手机盗走。得手后,鲁某在桃花仑中国银行前将2台手机销赃,得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鲁某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熊丽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