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5653号
原告:胡军明,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前进出租汽车公司司机。
被告:张保全,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淮茜,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军明与被告张保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明、被告张保全、被告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淮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军明诉称,2015年7月2日2时30分许,原告胡军明雇佣司机任庆驾驶陕AT86**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人大门前道路时,被告张保全驾驶未经登记的大功率电动三轮突然横穿马路,任庆避让不及,撞到了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保全,致被告张保全及车上乘坐人高芳珍受伤,任庆被该三轮车上一桶开水烫伤。事故发生后,任庆先将被告张保全及车上人员高芳珍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后任庆于西安冶金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张保全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原告胡军明已垫付医疗费和修理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垫付医疗费用17029.66元、修理车辆费用7381.69元、施救费320元、营运损失6930,共计31661.35元。
被告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但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且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有关责任应由几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修车费用已定损,应按定损单处理;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保全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时30分许,原告胡军明雇佣司机任庆驾驶陕AT86**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人大门前道路时,被告张保全驾驶未经登记的大功率电动三轮突然横穿马路,任庆避让不及,撞到了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保全,致被告张保全及车上乘坐人高芳珍受伤,任庆被该三轮车上一桶开水烫伤。事故发生后,任庆先将被告张保全及车上人员高芳珍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后任庆于西安冶金医院住院治疗。在本院受理的张保全诉胡军明、任庆、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保全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张保全伤残等级属十级。张保全有一子张慷需抚养,现年16岁。张保全购买辅助器具(腋拐)支出90元。坐便椅支出70元。租床及生活用品预付26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庆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芳珍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原告胡军明已垫付被告张保全住院医疗费用6000元、门诊及急救费用4201.56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属原告胡军明所有,并在被告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胡军明因本次事故支付修理车辆费用及施救费共计7501.69元。胡军明庭审中提出发生事故后其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而无法营运,但未提交有关扣车的相关证据,西安市莲湖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比亚迪车辆核定的月营业额为122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军明提交的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莲湖区地税局关于出租车税负情况公示,被告张保全提交的事故认定责任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器具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被告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任庆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军明未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任庆系胡军明雇佣司机,上述当事人应按照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当事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保全承担10%责任,原告胡军明承担90%责任。被告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依据其与原告胡军明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张保全、高芳珍的各项费用本院已于另案处理并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胡军明已垫付张保全住院医疗费用6000元、门诊及急救费用4201.56元,已垫付高芳珍住院医疗费用6500元、门诊及急救费用328.1元。关于原告胡军明主张的修理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胡军明主张因本次事故所支付修理车辆费用施救费7501.69元,被告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公司定损标准处理,但因本案原告胡军明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对原告胡军明主张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本起事故共造成张保全、高芳珍、任庆三人受伤医疗,张保全、高芳珍二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中航安盟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胡军明垫付张保全医疗费用6000中的4211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支付原告胡军明修理车辆费用、施救费7501.69元*70%*85%即4463.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原告胡军明垫付张保全下余未清偿门诊、医疗费用5990.56元*70%*95%即3983.72元,支付原告胡军明垫付高芳珍门诊及医疗费用6828.1元*70%*95%即4540.67元;原告胡军明车辆修理及施救费、垫付医疗费用下余未清偿部分即(5990.56-3983.72)+(6828.1-4540.67)+(7501.69-4463.51)=7332.45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应由张保全清偿10%即733.25元。另,对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中并未存在商业险合同条款事先约定不支付诉讼费等费用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军明垫付医疗费4211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军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4463.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军明垫付医疗费8524.39元;以上共计17198.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保全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军明赔偿款73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胡军明承担240元,被告张保全承担2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