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182-1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4元,实际应收取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9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