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季平。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星海音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莹。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耿军。
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乾凤。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星海音乐厅(以下简称星海音乐厅)、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橙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法知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内、国际广大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国家赋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SANDBERG,MartinKarl(别名MaxMartin)、CRICHLOWHerbertStClair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对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作词和作曲行使著作权。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于2013年6月8日在海心沙亚运公园举办了名为“2013后街男孩20周年亚洲巡演中国首航广州演唱会”的商业性现场演出,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缴纳著作权表演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开表演演出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包括涉案音乐作品《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在内的多首音乐作品,侵犯了他人音乐作品表演权,故起诉请求判令: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星海音乐厅在原审中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深圳聚橙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瑞典表演权协会是依据入会合同获得权利,但根据瑞典表演权协会与涉案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第7节的约定,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涉案的著作权人已经不是瑞典表演权协会的会员,该协会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无权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深圳聚橙公司不构成侵权。深圳聚橙公司于2013年3月与四川永艺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艺公司)签订了《后街男孩20周年世界巡演中国首航》转让合同,约定深圳聚橙公司受让后街男孩演出的广州、深圳的举办权,该公司的艺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保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根据转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后街男孩演出的组织者即四川永艺公司向著作权人申请许可;后街男孩演唱的涉案歌曲均是由著作权人MaxMartin、CRICHLOWHerbertStClair著作并经其许可后进行演唱演出,后街男孩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无论后街男孩在哪里演唱涉案歌曲,都无需向著作权人申请许可;3.涉案歌曲由著作权人专门为后街男孩著作,专属后街男孩的作品,后街男孩也是基于著作权人的许可从1999年开始在世界各地进行巡回演出,根据著作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后街男孩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具有排他性,即演唱涉案歌曲无需另外获得许可;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证据7,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他案件中平均每首歌曲一年收费3000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深圳聚橙公司主张的金额明显不合理。综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作品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正版出版物《后街男孩〈精选辑〉》的外包装及光碟显示,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公司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ISRCCN-D05-04-562-00/A.J6,国权音字60-2004-1020号,文音进字(2004)733号。该音像制品包括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等共计15首音乐作品,根据其所附曲目名册显示,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词曲作者为MaxMartin和HerbertCrichlow。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于1923年10月6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注册成立。1988年4月20日,SANDBERG,MartinKarl作为曲作者、词作者、编辑者及音乐出版者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签订了《入会合同》,其中约定“作者(即SANDBERG,MartinKarl)授予STIM独占权利,允许STIM公开表演其音乐作品、并通过使用仪器设备对其所有音乐作品及配词进行录音或传输。根据STIM章程第二节第C条规定,授权还包括公开表演在此合同有效期内,该作者拥有的所有作品的权利,以及复制在此合同期内,该作者拥有的所有音乐剧及文学作品的权利;STIM可以其自身名义,在瑞典国内或国外的法院或更高级别的政府机构与下列人员就STIM所受让的转让权利进行交涉:此合同所涉、因STIM表演和复制其作品而获得STIM分配的人、非法制作作品者,或侵犯第一节中所列权力利者;此合同的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到从签字年份起的第五个自然年份结束。如果各方未在合同到期前至少一年提出异议,则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五年”等。1993年5月26日,CRICHLOW,HerbertStClair(笔名为DeepFried)作为作者(曲作者、词作者、编辑者)及音乐出版者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签订了《入会合同》,其中约定“作者授予STIM以下独占权利:1.公开表演和录制、传输、复制、传播该作者所有现有及将来创作的音乐作品及歌词;2.复制该作者所有现有及将来创作的文字及音乐剧作品;根据本合同,STIM有权对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予以谴责,并有权采取一切��要措施维护权利。STIM可以就相关侵权行为检举、控告、进行仲裁、采取措施、签订文件;此合同的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到从签字年份起的第五个自然年份结束。如果各方未在合同到期前至少六个月提出异议,则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五年”等。1996年11月11日,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签订了《相互代表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Ⅱ):按照互为代表原则,根据本合同,STIM授予MCSC在本合同第六条(Ⅰ)所定义和限定的后者的管辖地域内,授权对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此项专有权利包括目前已经存在或者在本合同期限内将产生并生效者。此项专有权利的授予,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了STIM管理的��的,根据STIM的《协会章程》,STIM成员以无论何种方式已经或要将转让、让与或者授权给STIM有关作品的表演权,上述作品汇集成STIM的作品库。第二条:第一条所提及的授权与各签约协会在本合同,协会规章和《协会章程》,以及其操作国的国家立法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许可或禁止公开表演对方协会作品库中的作品,并给予这些表演必要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向应对有关作品的非法表演负责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和所有行政的或其他的当局提出法律交涉;根据这些授权收取所有规定的费用;第六条:适用于本合同的MCSC的管辖地域为中国,适用于本合同的STIM的管辖地域为瑞典王国;本合同自1996年1月1日生效,除非任一方协会至少在每次合作期限终止前6个月通过挂号信提出终止,否则,逐年��动续展等”等。2013年8月28日,瑞典表演权利协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依据截至2013年8月1日的注册信息显示,以下音乐作品由以下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成员创作:歌曲名称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曲作者为SANDBERG,MartinKarl(别名MaxMartin),歌词作者为CRICHLOWHerbertStClair。”上述声明经瑞典斯德哥尔摩市公证处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大使馆认证。原审庭审中,深圳聚橙公司表示:根据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MaxMartin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分别签订的《入会合同》,著作权人加入瑞典表演权利协会的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可以再续展五年,即最长不超过十年;而著作权人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分别于1988年、1993年签订入会合同,即便按最长入会期限计算,瑞典表演权利协会拥有的授权也不应当超过2008年,此后���典表演权利协会不享有著作权和表演权,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要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补充提交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词曲作者MaxMartin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确认其仍为瑞典表演权利协会成员的证据材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此则表示: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享有著作权,故不同意再另行补充证据。
二、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2013年6月8日20:00,《2013后街男孩20周年亚洲巡演中国首航广州演唱会》在广州市海心沙亚运公园举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上述演唱会系由深圳聚橙公司主办,星海音乐厅提供场地,并提供了涉案演唱会门票、广东省文化厅公众服务网网页打印件、聚橙网及豆瓣网网页打印件及演唱会现场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交的广东省文化厅公众服务网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2013年星海音乐厅‘弱市’中突围实现多方共赢”一文,其中载明“2013年星海音乐厅实施大音乐的发展策略……在广州海心沙成功举办‘后街男孩广州演唱会’,16000张演出票全部售罄,上座率为100%”等。当庭播放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涉案演唱会的现场录音光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称该视频第34分18秒开始的就是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但是光盘中歌曲杂音一片,无法听清涉案歌曲。深圳聚橙公司对此则表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明演唱的歌曲有无经过剪接,光盘中的歌曲音质不清,无法听清具体演唱内容,且演唱的歌曲不能证明录制的时间和地点,即便从光盘少许内容听出与涉案歌曲同名,但也不能排除歌曲的曲目、歌词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的歌曲是不相同,故对该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涉案演唱会已举办近两年,无法核实当时有无演唱涉案歌曲,应当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举证证明是否演唱涉案歌曲。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至今未提交清晰的涉案演唱会有关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视听资料。原审庭审中,深圳聚橙公司承认涉案演唱会系由其主办,由星海音乐厅提供演出场所,但认为涉案演出的承办权系从案外人四川永艺公司转让所得,故应由四川永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深圳聚橙公司提供了《〈后街男孩20周年世界巡演中国首航〉演出转让合同》以及《2013年后街男孩20周年亚洲巡演中国首航-广州站合作合同》予以证明。根据案外人四川永艺公司与深圳聚橙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后街男孩20周年世界巡演中国首航〉演出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案外人四川永艺公司系《2013年后街男孩20周年亚洲巡演中国首航》项目的中国地区授权代理商BAC.B.S.AssociatesCompanyLimited的指定签约单位,四川永艺公司将后街男孩2013年5月26日深圳站、2013年6月8日广州站的两场演唱会承办权转让给了深圳聚橙公司,深圳聚橙公司则向其支付人民币486万元;四川永艺公司负责代理巡演活动的相关事宜,其负责支付费用项目包括演员演出费、演出节目的版权费等与节目制作相关联的费用;四川永艺公司保证演出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完整无瑕疵,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并需赔偿由此造成的深圳聚橙公司的一切实际损失以及可举证之期待利益损失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则表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深圳聚橙公司与星海音乐厅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2013年后街男孩20周年亚洲巡演中国首航-广州站〉合作合同》,其中约定:星海音乐厅邀请深圳聚橙公司所代理的艺术家及交响乐团在星海音乐厅经营的场地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地点为海心沙,演出场所开票总座位数是16008个,演出时间为2013年6月8日20:00-21:30,演出内容为《2013年后街男孩20周年亚洲巡演中国首航-广州站》;双方投入的费用详见预算表,星海音乐厅的投资比例为40%,负责支付舞台设备租赁费用和宣传费用;深圳聚橙公司的投资比例为60%,负责支付演出费和场地费用;双方合作销售演出场次的门票收入和相关的包场、冠名招商收入,利润共享,双方同意按投资比例分配可分配票房收入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则表示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根据��同的内容,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对如何分配利润作了明确约定,说明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均是涉案演唱会的主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4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委托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向深圳聚橙公司邮寄了《关于贵公司所涉侵犯著作权事件的函》,告知深圳聚橙公司未征得许可并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而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要求其收函后与其洽商演唱会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
三、其他查明事实根据广东省事业单位改革服务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资料》记载,星海音乐厅系事业单位法人。深圳聚橙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注册资本502.7931万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针对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的被控侵权行为共向原审法院提起4宗系列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2-85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门票1080元、交通费30元、公证费7198元、翻译费4337元、EMS费22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7200元,并提供了车票、门票及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票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表示鉴于上述合理费用全部在(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5号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再就上述合理费用进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正版出版物《后街男孩〈精选辑〉》内所附曲目名册显示,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词曲作者为MaxMartin和HerbertCrichlow。又依据���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出具的注册信息显示,MaxMartin系SANDBERG,MartinKarl的别名,因此,SANDBERG,MartinKarl和HerbertCrichlow为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依据SANDBERG,MartinKarl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即HerbertCrichlow)分别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签订的《入会合同》约定,上述两人均授予了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公开表演、录制、传输、复制及传播其现有及将来创作的音乐作品的独占权利及瑞典表演权利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控告、起诉的权利,故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依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获得上述独占性权利。依据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约定,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会于合同约定有效期内在中国对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向对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行为进行控告、起诉的权利,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获得上述专有权利。
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否享有对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著作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相互代表合同》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处获得相关著作权及起诉权利,而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的上述权利又是依据《入会合同》从词曲作者SANDBERG,MartinKarl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处获得,故判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否享有上述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之关键是判断上���两份《入会合同》的合同期限有无届满。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上述两份《入会合同》中“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五年”应理解为无限期续展五年,即如果合同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则应以五年为周期无限续展,且认为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证明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词曲作者SANDBERG,MartinKarl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均为其成员的时间在2013年8月28日,亦可印证上述两份《入会合同》是无限期续展合同。原审法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从《入会合同》有关合同期限约定的字面含义理解,“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五年”即自动续展五年,该表述清楚无误,并无无限期续展的含义。若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理解为以五年为期无限期续展,则应表述为“合同到期后以五年为周期逐期自动续展”或“合同到期后逐期自动续展五年”等;就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亦有“逐年自动续展”的表述,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无限期续展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入会合同》的合同期限为自签署之日起至第十个自然年份止,因此,MaxMartin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于1988年4月12日签订的《入会合同》已于1997年4月11日届满,CRICHLOW,HerbertStClair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于1993年5月26日签订的《入会合同》已于2002年5月25日届满。其次,虽然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经过公证和认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作者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签订的《入会合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仅凭该协会出具的一份单方证明,不足以证��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词曲作者SANDBERG,MartinKarl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仍是该协会的会员,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此表示不同意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涉案词曲作者SANDBERG,MartinKarl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仍是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会员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约定在双方均未提出终止的情况下逐年自动续展,但因上述两份《入会合同》的合同期限均已届满,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词曲作者SANDBERG,MartinKarl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仍是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会员,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依据《相互代表合同》享有对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著作权利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涉案《2013后街男孩20周年亚洲巡演中国首航广州演唱会》的现场录音光盘音质较差,杂音明显,无法认定涉案演出地点、演唱人员以及演唱曲目中是否包括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亦无法进行比对,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至今未提交清晰的涉案歌曲的演唱会视听资料,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
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其事实认定缺乏客观依据。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本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通过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签订《相互代表合同》获得涉案音乐作品《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管理权。瑞典的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通过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签订《入会合同》,将其享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授权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管理。虽然《入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是五年,但已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果各方未在合同到期前至少一年提出异议,则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五年。亦即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只要是签约各方未提出异议,那么合同就自动续展。本案中,涉案作者及其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均未就合同提出异议,所以合��每次到期后均自动续展五年,这符合世界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关系存续的通行做法和国际惯例。众所周知,世界各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动辄有数以万计的会员,且分布在全世界各地。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的关系是否废止都是以双方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才解除会员合同关系,除此之外会员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会员合同都是不必经过重复签约而自动延续。本案另外一个重要基本事实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深圳聚橙公司侵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提起诉讼,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最发达国家协会之一的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为配合本次诉讼,专门为此进行了涉案作品的海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并交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诉讼维权,这再次验证说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在本案诉讼时与涉案作者之间的《入会合同》是有效存��的,根本没有出现终止解约的情况。无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还是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都没有可能出证证明一个从未发生过的所谓解约终止的“事实”。面对这样一种客观情况,如果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还要怀疑会员合同关系是否存续,举证责任显然应该由其承担,即举证证明或举证质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涉案音乐作品的会员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而不是近乎“鸡蛋里挑骨头似的”还要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一个根本没有发生过的“事实”举证。原审法院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做法既有违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客观结果就是不当且无限增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谬误的原因还在于原审判决没有认识到本案诉讼不是确认之诉(确权之诉),而是侵权给付之诉。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质疑中国���乐著作权协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无限增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举证责任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客观结果只能是导致作为侵权者的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只凭一句“我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即可使其免于承担为其诉讼主张举证的法律责任并使其逍遥法外。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广州后街男孩演唱会侵权使用涉案歌曲提出诉讼是完全合法适格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既有违本案基本事实,更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公。
二、原审法院审理的涉案演唱会是公开发售门票且在广州举办的大型公开演唱会。演唱会演唱了涉案曲目,且这些歌曲均为“后街男孩”最著名的歌曲,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举证证明。如果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认为其没有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在这个基本事实问题上,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居然闪烁其词,那么其证明���有公开演唱过涉案歌曲的举证责任应该是由作为该演唱会组织者的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承担,因为作为该涉外演唱会的组织者,其组织者各项报审工作必不可少,不可能没有该演唱会的详细资料,原审法院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举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深圳聚橙公司的毫无证据的否认而一味加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举证责任。演唱会是否演唱了涉案曲目是本案的基本问题,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心知肚明,且能够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起诉是不妥当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收集了相关证据证明深圳聚橙公司侵权公开表演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深圳聚橙公司、星海音乐厅负担。二审期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涉案演唱会“优酷网”所载视频资料打印件,拟证明涉案演唱会属于公知事实;证据2.上述演唱会视频刻录光盘,拟证明涉案演唱会公开表演使用了涉案歌曲。深圳聚橙公司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我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进行质证;2.该资料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单方打印的网络资料,该资料未经公证或认证,故对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该资料是一个用户名为liaot117的网民上传,无法判断该网民的真实身份。优酷网对任何一个网民所上传资料的真实性并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及承担责任。因此,不知道其所上传的视频资料是否经过剪接、转载等技术手段处理,2013年后街男孩在中国范围��举行了几十场演出,每一场主办单位均不相同,但从该视频资料中无法判断具体的演出地点和主办方。
被上诉人深圳聚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深圳聚橙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星海音乐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星海音乐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
二、星海音乐厅、深圳聚橙公司是否侵权。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的问题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依据其与涉案歌曲的词曲���者SANDBERG,MartinKarl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签订的《入会合同》,获得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公开表演、录制、传输、复制及传播上述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现有及将来创作的音乐作品的独占权利及瑞典表演权利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控告、起诉的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其与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于合同约定有效期内享有在中国对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行为进行控告、起诉的权利。根据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与SANDBERG,MartinKarl签订的《入会合同》第七节的约定,此合同的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到从签字年份起的第五个自然年份结束。如果各方未在合同到期前至少一年提出异议,则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五年。上述条款约定内容的字面含义中,并不包含无限期续展的含义,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入会合同》的合同期限为自签署之日起至第十个自然年份止,因此,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与SANDBERG,MartinKarl于1988年4月签订的《入会合同》,按照最长有效期计算,已于1997年4月届满。同理,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与CRICHLOW,HerbertStClair签订的《入会合同》第七节的约定,亦不包含无限期续展的含义,因此,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与CRICHLOW,HerbertStClair于1993年5月签订的《入会合同》,按照最长有效期计算,已于2002年5月届满。原审期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虽然提交了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SANDBERG,MartinKarl、CRICHLOW,HerbertStClair仍是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的会员,对此本院也认为,在两份《入会合同》的合同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况下,上述证明系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SANDBERG,MartinKarl和CRICHLOW,HerbertStClair仍是瑞典表演权利协会(STIM)会员的事实。综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依据《相互代表合同》享有涉案歌曲《ShowMeTheMeaningOfBeingLonely》的著作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有关侵权方面的证据也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星海音乐厅、深圳聚橙公司侵害其所享有的涉案歌曲的表演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郭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郝文灿
书 记 员 余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