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77号原告璧山区雪地皮革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98号17幢附35号,组织机构代码L4092868-2。经营者叶东青,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信河鞋业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金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祖艳。被告孙祖艳,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璧山区雪地皮革经营部与被告重庆信河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孙祖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旻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刚辉、
人民陪审员江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信河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璧山区雪地皮革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销售皮革。被告系皮鞋生产商。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与原告对账后便支付货款。然而从2014年4月起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0567元。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付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1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付10000元,余款4056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皮革销售生意,被告孙祖艳在原告处购买皮革并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雪地皮革材料款¥70567.00元(柒万零伍佰陆拾柒元整),欠款人孙祖艳,2014.4.27”。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祖艳欠原告货款并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本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雪地皮革经营部货款405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 旻
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
人民陪审员 江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小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