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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094号

邓桂华与刘卫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桂华,刘卫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邓桂华,女,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刘卫琼,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邓桂华诉被告刘卫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桂华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刘卫琼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周转,写下借条,时隔一年,被告刘卫琼以没钱为由一直不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卫琼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琼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邓桂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卫琼出借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刘卫琼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桂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刘卫琼20**、9、1”。借款后,被告刘卫琼向原告邓桂华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审理中,原告邓桂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清民初保字第20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卫琼所有的位于清镇市XX街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进行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桂华向被告刘卫琼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卫琼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邓桂华催告后,被告刘卫琼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邓桂华要求被告刘卫琼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卫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桂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刘卫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