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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046号

李早祥与李凤富、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早祥,李凤富,王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046号

原告:李早祥。

委托代理人:李培安。

委托代理人:公培昌。

被告:李凤富。

被告:王亭。

原告李早祥诉被告李凤富、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早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富、王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早祥诉称,2014年8月10日和2015年2月3日,被告李凤富以搞种植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并由王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可到期后,被告李凤富采取躲藏、推拖等方式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凤富、王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凤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亭提供保证,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早祥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借款人:李凤富2014年8月10号连带担保王婷”,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2月3日,被告李凤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早祥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借款人:李凤富2015年2月3日”,被告王亭在上述借条中签名“王婷”,并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其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凤富应予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亭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说明二被告有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种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富、王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早祥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借款3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