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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25号

马绍伟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绍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绍伟,昆明市人。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绍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雅熙、被告人马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马绍伟到东川区乌龙镇大村子村委会摇房箐小组9号附1号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的三只羊、一个千足金转运球、一个千足银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三只羊价值2275元、千足金转运球价值178元、千足银手镯价值74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绍伟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绍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5)260号、261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云鼎(2015)精鉴字第19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马绍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绍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武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