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359号申请执行人陈金根。被执行人陈金林。
原告陈金根与被告陈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3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陈金林应归还原告陈金根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相应费用。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3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 陈 滨
代理
审判员 蒋维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