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任恩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威。委托代理人刘马好(系被告刘志威父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营企业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055825-6。负责人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恩义诉被告刘志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恩义的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刘志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恩义诉称,2015年11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志威驾驶×××号牌小驾车,沿右旗萨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处,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向原告任恩义推行的农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土右旗医院后弃车逃逸。后原告经内蒙古包钢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恩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志威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志威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99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487.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威辩称,一、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原告任恩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我了解,原告借用的三轮车是已经报废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通行,原告是一名多年的老司机,对此其应该明确。另当机动车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不能运行时,驾驶员应当将车辆停放在路边,按法律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等待清障车将故障车拖走。即使该机动车只是因为没有油料而不能运行,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然而本案中,原告任恩义却组织多人在下着大雨的公路上推行已坏的机动车,此系其违规操作,该行为是酿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组织多人违章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推行已坏的机动车时,突然将车辆紧急转向,横放于公路中央,后原告及他人向两边散去,此行为严重影响了公路上其他车辆的通行,当时我在离该车辆不远的地方正常行驶,由于原告没有依规示意,加之下雨路面湿滑,我的刹车未起到应有的作用,造成两车相撞的不良后果;3、原告并非系我的车辆碰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有误,我所驾车到达事故地点时,原告早已跑到10米以外的地方,我的车辆不可能碰触到原告;4、我并没有逃逸,当时我将原告送往医院后,因身上所带费用不多,便离开医院筹集医疗费用,如果说我要逃逸,为何还会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呢,因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是弃车逃逸与事实不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原告推行的是农用三轮车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组织多人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推行的是没有标志物的工程三轮车,并非农用三轮车。
二、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陪护费,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我的父亲在医院进行陪护,除此之外,原告的妻子也在医院进行陪护,但其并不是参与陪护,而是监督我的父亲是否做好陪护工作。
三、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在土右旗医院治疗期间还询问了土右旗徐氏骨科医院的医生,结论是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进行手术,土右旗医院即可治疗,但原告未经土右旗医院同意,擅自转至包头市包钢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故其转院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另原告转院时,我告知其用我的车,但原告未听取我的意见,故我只认可原告部分油费和过路费;
四、土右旗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此次事故中有违法错误行为,因为事发当日是雨天,但事故认定书中却记载天气为晴,另我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认为事实认定有误,便请求依法按程序进行行政复议,但被告知经过研究决定,该事故认定书已经上网,现认定书已经下达,如果按逃逸,我应该被行政拘留,但是如今不对我采取上述措施,我也不要进行复议了,土右旗交警大队的上述行为剥夺了我行政复议的权益。
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公司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认定的事实认可,因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照18天计算,因医疗机构没有给予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另原告用药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故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因此我公司只认可交通费200元,此外,原告如果是农村户口的话,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志威驾驶其所有的×××号小轿车沿土右旗萨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处,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原告任恩义推行的农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任恩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志威将原告任恩义送往土右旗医院后弃车逃逸。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肩及左髋部外伤、左侧肩锁关节分离等”,住院治疗一天,被告刘志威为原告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2168.93元。因土右旗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原告继续治疗,而原告伤情严重,故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转往内蒙古包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住院费共计15607.65元,期间被告刘志威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内蒙古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交通管理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志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志威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99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487.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还查明,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土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志威所有的×××号小轿车一辆。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土右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刘志威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一份、土右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住院收费发票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恩义推行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刘志威驾驶×××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志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刘志威庭审中虽辩称对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并称涉案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所致,被告刘志威并非事后逃逸,而原告伤情亦非被告车辆所致,但被告刘志威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核,且庭审中未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鉴于被告未能就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交管部门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志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费用予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志威予以赔偿。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07.65元,被告刘志威庭审中辩称原告不需手术,对此费用不认可,但原告为治疗伤情选择上一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符合情理,且原告应否行手术治疗应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进行诊断,不能由个人决定,故本院对被告刘志威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费发票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志威在土右旗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68.93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7776.5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天×19天),虽然被告刘志威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进行了护理,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刘志威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应按住院18天支持原告相关费用,因原告在土右旗医院和内蒙古包钢医院共住院19天,故原告相关费用应按此天数予以计算,鉴于原告诉请的上述二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90元(110元/天×109天)过高,因原告系肩锁关节脱位,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8690元(110元/天×7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日期、起始地及目的地的记载,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故本院根据事发地点、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原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1年后拍片复查决定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19676.58元,(医疗费177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10000元,剩余9676.58元,由被告刘志威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认定为11580元(误工费869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9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恩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580元;被告刘志威赔偿原告任恩义剩余医疗费用9676.58元;驳回原告任恩义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31256.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核减被告刘志威已为原告任恩义支付的医疗费12168.93元,本案中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9087.65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威负担。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恩义负担317元,被告刘志威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雪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