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俊(聋哑人),无业。201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文献,河南省南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翟俊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俊及辩护人吴庆红,翻译人员王文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翟俊伙同刘继业、郭小华、董伟(三人均已起诉)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将孙建良停放的白色奥迪Q5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9200元。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翟俊伙同刘继业、郭小华骑摩托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西500米温州海鲜城前,将谷永广停放的奔驰车车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现金8000元、手机一部,价值4662元。以上,被告人翟俊盗窃2起,财物数额合计21862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翟俊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证据:1、被告人翟俊的供述;2、同案卷宗材料;3、价格鉴定意见书;4、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系聋哑人,属弱势群体,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翟俊伙同刘继业、郭小华、董伟(三人均已起诉)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将孙建良停放的白色奥迪Q5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9200元。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翟俊伙同刘继业、郭小华骑摩托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西500米温州海鲜城前,将谷永广停放的奔驰车车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现金8000元、手机一部,价值4662元。以上,被告人翟俊盗窃2起,财物数额合计21862元本院认���:被告人翟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俊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俊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