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步行来到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与泉中路交汇处,见曾某乙一人带手提包独行,便心生歹意,遂尾随曾某乙身后。行至东门村教场生资公司宿舍楼后上坡路段时,见四周无人,被告人刘某甲欲强行抢走曾某乙的手提包,在遭到曾某乙的反抗后,被告人刘某甲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恐吓曾某乙交出手提包,曾某乙见状不敢反抗,被告人刘某甲遂强行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手机卡、唇膏等物。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吉安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到案经过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郭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婷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