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回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马某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某在本市城东区某清真大寺后面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物1包和用黑色眼镜盒包装的毒品物1盒交给马某某后离开,随后公安人员将马某某抓获,当场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物1包和用黑色眼镜盒包装的毒品物1盒。2015年10月2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968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合计净重12.9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入库登记表、尿样检测送检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于海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