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203号罪犯张绍良,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绍良犯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7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张绍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张绍良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绍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93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98%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张绍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绍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期限自2031年12月10日起至2040年12月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31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