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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876号

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8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晨光网吧内找到在该网吧内上网的鲍某,并向鲍某索讨欠款。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将鲍某带离该网吧,并驾车将鲍某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的云雾山庄附近,并采用毛竹棒抽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鲍某进行殴打,造成鲍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鲍某答应次日还款后,才将鲍某予以释放。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郁某、黄某甲、王某甲、戴某、王某乙、范某、倪某、李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病历、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