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秦渡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孟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艳华,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芬芬。
上诉人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东禾公司��方芬芬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方芬芬(时任东禾公司的副总经理)办理好交接手续后,离开东禾公司。2015年7月27日,方芬芬申请仲裁,要求东禾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12日的工资21000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0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应当由东禾公司承担的养老金45775.38元。2015年9月14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东禾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东禾公司支付方芬芬2015年4月的工资14600元、5月份工资4866.70元,合计19466.70元;驳回了方芬芬的其余仲裁请求。东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方芬芬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离职,至5月12日东禾公司签署离职单的当日,方芬芬进行了部分工作交接就离开了公司。方芬芬离开公司后,东禾公司发现方芬芬在职期间,工作上有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东禾公���多次要求方芬芬来公司将情况解释清楚,方芬芬不置可否。依据东禾公司的公司规定,对东禾公司的考核奖金不予发放。现东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请判令:东禾公司只支付方芬芬2015年4月工资3263元及5月工资1179元,共计4442元。方芬芬在原审中辩称:方芬芬于2015年4月提出离职,公司负责人顾艳华、孙孟卫开始接手方芬芬的工作。方芬芬陆续办理交接工作,至5月12日,方芬芬完成工作交接,公司负责人顾艳华、孙孟卫签字确认无误。方芬芬离开公司后,从未收到东禾公司要求方芬芬“来公司将情况解释清楚”的要求。东禾公司虚构事实,恶意拖欠方芬芬的工资。现方芬芬要求驳回东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东禾公司支付方芬芬工资19466.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按东禾公司在庭审中称,方芬芬在2015年4月份如考核合格,所得工资约为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奖金3500元、考核奖8000元、社保补贴1500元、全勤奖150元、餐贴150元,总共在15000元上下浮动。因方芬芬未合理处理所采购来的原料,导致原料过期,在工作上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东禾公司停发了方芬芬2015年4月、5月的全部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东禾公司如果主张成立,至少完成以下举证:1.须有经济上的损失;2.该损失系由方芬芬造成;3.公司已经制定了对员工失职的处罚制度。从东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仅凭东禾公司的收料单(自行制作的打印表格)、照片,不足以证明存在经济上的损失。东禾公司未提供考核依据、考核程序、考核结论,即认为方芬芬在工作上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方芬芬2015年4月、5月的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应按东禾公司陈述的��常标准发放。在东禾公司未提供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具体发放细则的情况下(非全勤下,月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如何发放的细则),仲裁裁决结合方芬芬的考勤情况(4月工作24天,5月工作8天),裁决东禾公司支付方芬芬2015年4月的工资14600元、5月份工资4866.70元,该数额合理。东禾公司请求只支付2015年4月工资3263元及5月工资1179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驳回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慈溪市东禾壁纸有限公司支付方芬芬2015年4月的工资14600元、5月份工资4866.70元,合计19466.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宣判后,原审原告东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离职,并于2015年5月12日离开公司前对在职6年期间负责采购工作中的采购货物库存数量和应付账款金额进行了交接。后上诉人发现仓库中上游4600KG亚光介质原料,并且这一库存将于2015年6月过期。而且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月至6月公司一共只使用该原料3250KG的情况下,仍采购了相同原料5000KG。造成被上诉人离职时该原料库存数量虽然无误,但均已过期。过期原料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08000元。被上诉人2013年、2014年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公司的全部采购工作,没有第二个人经手。因此该经济损失是被上诉人直接造成的。被上诉人2013年的考核中列明了考核标准,且有被上诉人签字。因此上诉人已经制定了对员工的处罚制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离职后发现的工作失误造成了公司直接的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获得考核奖金。
被上诉人方芬芬辩称: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未发放工资,而不是对工资金额有异议。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上诉人曾表示愿意支付工资,但事后一直未发放。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东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入库单复印件,用于证明采购的事实;2.送货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采购行为的事实;3.2015年4月原���盘存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已存在原料库存剩余的事实;4.2015年6月1日原料盘存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离职后原料库存剩余数量的事实;5.原料残品外包装照片,用于证明原料过期的事实;6.采购部2013年6月至12月考核表,用于证明公司对员工失职处罚制度存在的事实;7.采购部管理职责,用于证明考核工资的发放依据;8.供应商品出品表,9.公司采购申请表,用于证明采购工作由被上诉人独立完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除证据5以外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除证据5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及上诉人能否据此扣发被上���人的考核工资。首先,所谓严重失职,是指劳动者应当做,有能力做,而事实上没有做的行为,并且从程序和影响两个方面来看,该行为属于严重。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被上诉人在职期间负责公司原料采购,在没有相应生产部门申请的情况下,也可以采购。故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过期原材料的采购未经相关部门申请,亦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即不属于违反“应当做”。公司中原材料的使用量受市场、业务和产品类型等因素影响。被上诉人作为采购部门负责人,并不直接从事生产管理,对公司生产中的原材料需求量不可能有精确的把握。要求被上诉人对原材料的过期损耗负责,要求过高,即不属于“有能力做”。相反公司方则可以通过日常监管和采购资金审批等方式对被上诉人的采购作相应调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工作失误且因此导致上��人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考核依据、考核程序和考核结论等相关证据,即使按照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12月考核表,“合理控制采购成本,及安全库存数量,严把物料品质量关”仅占百分制考核的10分分值,故该考核项目得分不直接影响考核是否合格,也就不足以影响是否扣发考核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正常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5月份绩效奖金和考核奖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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