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韩福成,男,回族,1968年01月10日出生。被告青海省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福成与被告青海省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福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青海省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福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福成撤回对被告青海省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韩福成承担。
审判员 马秀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俊义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