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贾美如,1975年11月22日出生,保德县人,农民,现住保德县城。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康之强,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旭东,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人,农民,系被告王治宽之子。
被告:王治宽,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晋枝,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治宽妻子。
原告贾美如诉被告王旭东、王治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康之强,被告王旭东、王治宽的委托代理人赵晋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治宽、王旭东嫌我家将红岩货车停靠的街外路旁树荫下面,理由是怕三轮车或包子车等小型车辆出入受到影响。被告让我立刻将车辆开走,但我没有照被告要求做,被告就拿起砖块和炭块乱砸我的货车,并砸坏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头。接着被告王治宽手执铁锹、王旭东手拿砖头打我及家人,因当时有亲戚的劝阻和极力制止,才没有发生大的伤害事件,但我的头部被被告王旭东所拿的砖块猛砸一下,致使我鲜血直流,后倒地不省人事。我受伤后,家人向医院120报了急救电话,同时向公安局110报警。我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中途因病情不见好转,家人将我送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对我的病情检查没有较大问题后,我返回保德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我无力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现我只好回家疗养。综上所述,我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应当赔偿我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和车辆修复费用。现诉请人民法院维护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特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旭东辩称:原告贾美如纯属诬告,事实是原告贾美如手拿瓷砖和土砖分别砸伤我母亲的脚和父亲的腿。原告贾美如抢了我父亲手里的15万元现金,打坏我家的冰箱和门扇,砸碎了家中的水缸,推倒我家猪窝厕所。我没有打原告贾美如,我只是砸了原告货车的挡风玻璃。我只同意赔偿原告货车的挡风玻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治宽辩称:我不在现场,也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贾美如纯属诬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中午在保德县义门镇王家焉村,被告王旭东发现王治国(原告贾美如丈夫,被告王旭东二叔)将自卸货车停放在自家大门口,被告王旭东以停放的货车影响其出入为由,要求王治国将停放的货车移开其家大门口,王治国对被告王旭东的要求未予理睬。被告王旭东拿石头将原告方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原告贾美如看到自家货车前挡风玻璃被被告王旭东砸碎,原告贾美如立即走上前去,被告王旭东随手捡起一块砖块,并砸到原告贾美如头部,致使原告贾美如头部受伤流血。原告贾美如受伤后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中途原告贾美如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19.02元(包括德馨医院救护费1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贾美如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向保德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调取被告王旭东殴打原告贾美如的治安卷宗。当日本院依法向保德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王旭东殴打原告贾美如的治安卷宗复制件,被告王旭东在治安卷宗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原告贾美如头部损伤及货车挡风玻璃损坏均由其所致。2015年9月8日保德县公安局以被告王旭东殴打原告贾美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决定对被告王旭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4.2.1条和附录A之规定,钝器创口长度小于或等于6cm、锐器创口长度小于或等于8cm:误工期20—30日,营养期1—7日,护理期1—7日。原告贾美如向本院提供的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该鉴定书所参照的鉴定标准不符,同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货车停放事宜原、被告方发生争执,同时被告王旭东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被告王旭东手拿石头砸碎原告方货车的挡风玻璃,砸伤原告贾美如的头部,被告王旭东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旭东对原告贾美如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贾美如应支持的赔偿费用:医疗费54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即50元×10天),营养费300元(即30元×10天),护理费834.9元(即30476元×365天×10天),误工费2683.23元(48969元÷365天×20天),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的玻璃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玻璃损失费为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37元。现原告车辆尚未发生的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贾美如向本院提供的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该鉴定书所参照的鉴定标准不符,被告方亦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故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贾美如三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三期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美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玻璃损失费共计12337元。
二、驳回原告贾美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美如负担138元,被告王旭东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俊青
审判员 陈宇平
审判员 高 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