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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1188号

王舟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舟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舟淳,无业。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解回再审。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舟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王舟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舟淳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两岸咖啡二楼餐厅,以借打手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苹果5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窃得被害人尹某苹果5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用于日常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舟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尹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发立破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舟淳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舟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舟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王舟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舟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王舟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