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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633号

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邱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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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2015年9月29日,原告邱某以被告李某已离家出走五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诸城市百尺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结婚已逾二十年,夫妻感情相对稳定,原告虽以被告已离家五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百尺河派出所及诸城市百尺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赵成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