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权。
委托代理人:陈华权。
委托代理人:黄世炳。
被告:宁波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根。
被告:慈溪市宝缘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海飞。
第三人:王松达,农民。
原告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公司)诉被告宁波索坦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坦克斯公司)、被告慈溪市宝缘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缘公司)、第三人王松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8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王松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三、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裕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权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第三人王松达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宝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得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索坦克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索坦克斯的1-4号、6、7号厂房,总建筑面积为54873平方米,工期为360日历天,工程造价为39945519元。原告依约施工后本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核实,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0841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61419元。被告宝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3年1月31日)转让给被告宝缘公司,同年12月12日,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又向宝缘公司转让土地8629.75平方米。根据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显示,2012年12月两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两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代理人是同一人,即赵建校。依照日常经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索坦克斯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886.1419万元,以零元转让土地给被告宝缘公司,恶意逃避债务,买卖双方是知情的,且是事前通谋。原告施工的房屋造价为728元/平方米(总造价3994.5519万元/总面积54873平方米),契证存根显示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卖给被告宝缘公司的房屋价格为356元/平方米,买卖价格为房屋造价的48.9%。两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卖房产,且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三笔1886.9万元房屋销售款后,对拖欠原告的886.1419万元工程款分文未付。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以及国家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宝缘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王松达在法定答辩期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承接,中标单位系安庆三江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工程完成80%后,施工单位由安庆三江公司变更为原告公司,实际施工人仍为第三人。第三人系挂靠原告公司施工。工程完工之后,经第三人与慈溪翔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驰公司)、宝缘公司、慈溪市亨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莱公司)结算,三家公司尚欠工程款886万元多,翔驰公司尚欠123万元,有5万元款项没有入账,所以翔驰公司尚欠118万元。亨莱公司、宝缘公司没有办手续,也没有结账。原先说好这886万元多点是要给原告公司的。
原告裕得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慈溪市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厂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施工单位是原告;A2.2013年3月7日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7日结算至今,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861419元;A3.《房屋买卖协议书》份、契证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造价为728/㎡,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卖给被告宝缘公司的房屋价格为860万元(356元/㎡),占房屋造价成本的48.9%,二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卖房产,少交税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和国家利益;A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将其所有的8629.7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被告宝缘公司,拟证明赵建校一人分别代理两被告,两被告零元转让土地,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A5.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向被告宝缘公司转让土地8629.75㎡;A6.安庆三江公司慈溪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的情况;A7.领款凭证若干,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粉刷、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宝缘公司未举证。被告索坦克斯公司未举证。第三人王松达未举证。B1.本院向慈溪市地税局调取了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与被告宝缘公司之间房地产转让的完税凭证;B2.本院向张建科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调取了张建科向索坦克斯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相关凭证六份。张建科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张建科对其与索坦克斯公司及岑东涛签订的《备忘录》及《土地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张建科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土地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尚欠50万元未付)。岑东涛已向张建科支付了全部的土地转让款。原告裕得公司、第三人王松达对上述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对证据A1无异议,经审查,证据A1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证据A2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据A2作综合认定。第三人对A3、A4、A5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证据A3、A4、A5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定,至于证据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第三人对证据A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仅能反映原告支出相关粉刷工人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证据A7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与被告宝缘公司之间低价转让房地产、少交税损害原告利益。第三人对证据B1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证据B1系国家税务机关向本院出具的转让房地产相关方需交纳税费的的完税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张建科陈述及转让凭证不真实、不合法,理由为:土地转让未经评估,且《备忘录》及《土地转让协议》中缺少土地使用年限的条款且土地转让没有过户也未缴税。经审查,虽然被告宝缘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但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361号案中,翔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1月28日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与张建科签订的《备忘录》一份、2010年8月23日张建科与岑东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张建科、岑东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收付款业务回单四份、记账单、转账单各一份、慈溪市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慈溪市顺驰车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翔驰公司公司档案一份,本院同样向张建科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调取了张建科向索坦克斯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相关凭证六份,因本院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361号案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B2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与张建科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新浦工业区地块的51.78亩土地转让给张建科,作价3341.8万元;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同意在四个月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到2010年3月份无条件把公司转让给张建科,张建科根据所需重新注册新公司。《备忘录》签订后,张建科向索坦克斯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土地转让款。2010年8月23日,张建科将其从索坦克斯公司处受让的土地又转让给岑东涛、成家灿及张士冲,由岑东涛出面与张建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建科将原向索坦克斯公司买入的51.78亩土地再次转让给岑东涛,每亩73万元,合计3779.94万元,张建科到2011年1月底前办理索坦克斯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岑东涛的手续,岑东涛根据所需重新注册新公司,付款方式为:岑东涛已支付张建科定金250万元,签约时再支付1179.94万元,岑东涛为索坦克斯公司偿还该土地抵押在浦发银行的贷款300万元、在深发银行的贷款2000万元及贷款利息,尚有50万元,作为土地过户及其过户中所产生的费用,如有不足部分由张建科给付,如有剩余则由岑东涛支付给张建科。同时张建科有义务协助岑东涛办理土地过户所有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岑东涛、张士冲及成家灿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张建科已认可收到全部的土地转让款。2011年3月18日,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与安庆三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将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的1-4号、6、7号厂房发包给安庆三江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39945519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第三人王松达施工。2012年11月5日,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索坦克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1-4号、6、7号厂房的装饰、粉刷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2012年12月1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将涉案厂房中的4号厂房作价860万元转让给被告宝缘公司。同年12月,两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将涉案厂房所在的土地(慈国用2012字第1610**号)中的8629.7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宝缘公司,合同中第六条土地转让总金额栏为空白。上述合同签订事宜由赵建校办理。同年12月12日,被告宝缘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述房屋及土地转让均已按约交纳税费。2013年1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中1、2、3号厂房为亨莱公司厂房,4号厂房为宝缘公司厂房,6、7号厂房为翔驰公司厂房。2014年1月14日,被告翔驰公司指派陈钜通、亨莱公司指派岑宝康与第三人王松达以及沈华签订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确认1、2、3、4、6、7号厂房主体工程造价为40052516元,附属工程造价为2091395元。第三人自认已经收到了3000多万元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宝缘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成家灿为其股东。本院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361号案中另查明以下事实:截至2014年1月26日,翔驰公司已经支付第三人6、7号厂房工程款1061万元,翔驰公司陈述,在翔驰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在场的情形下,第三人将其对翔驰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此后,翔驰公司合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兼公司出纳潘君一支付工程款60万元。本院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725号案中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亨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望冲与第三人王松达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13日,亨莱公司将王松达的建筑工程款16782504元全部付清。本案争议焦点:
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
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主张工程款;
三、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系无效合同。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主体工程而言,原告、翔驰公司及第三人均陈述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本院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就装饰、粉刷工程而言,本院确认装饰、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第三人,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立案前,2015年8月16日,第三人向翔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陈述其系挂靠安庆三江公司及原告公司,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开始也陈述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后又陈述装饰、粉刷工程由其与原告各半施工,因此,结合第三人在诉前的意思表示,根据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以第三人在立案前及庭审开始时所作的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为准;其次,就结算行为而言,原告虽主张系由其与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就装饰、粉刷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反之,根据工程造价审定单,结算双方为第三人与翔驰公司、宝缘公司、亨莱公司;第三,就付款行为而言,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结算价为40052516元,附属工程结算价为2091395元。第三人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361号案中认可收到翔驰公司工程款1061万元,在(2015)甬慈民初字第1725号案中认可亨莱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第三人合计已领款3000多万元;第四,就施工行为而言,原告在起诉书及第一次庭审中均主张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系项目负责人,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就主体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第二、三、四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第三人挂靠安庆三江公司施工主体工程、第三人与原告各半施工装饰、粉刷工程;第五,就领款行为而言,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就涉案工程从未收到任何工程款,而根据翔驰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兼公司出纳潘君一出具的领条、收条并结合第三人关于潘君一系代表原告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原告陈述前后矛盾、缺乏诚信。综上,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结算,并已领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松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出具的欠条,并基于此要求被告索坦克斯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与翔驰公司、宝缘公司、亨莱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42143911元,并非欠条载明的39945519元;其次,第三人借用安庆三江公司名义与被告索坦克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为39945519元,欠条上的结算价亦为39945519元,不符合常理;最后,第三人虽认可剩余工程款应由原告领取,但在庭审中认为工程结算价应以工程造价审定单为准,欠条的出具仅仅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至于第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问题,因无证据表明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宝缘公司,且原告在本案中,自始认为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人关于债权转让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主张工程款。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将其名下土地转让给张建科、张建科再将该土地转让给岑东涛、张士冲、成家灿,虽然两次转让行为均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土地仍在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名下,但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与张建科签订的《备忘录》及张建科与岑东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土地转让款也已基本付清。之后,翔驰公司、宝缘公司及亨莱公司将涉案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方便经营、明晰产权所需,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与翔驰公司、宝缘公司及亨莱公司在土地及房产办证过程中,由赵建校出面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在国土及房管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然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土地价款总金额栏为空白,但就厂房而言,翔驰公司、宝缘公司及亨莱公司系涉案厂房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三家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就土地而言,翔驰公司、宝缘公司及亨莱公司已经履行了土地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从之后厂房及土地过户过程来看,《房屋买卖协议书》实为翔驰公司、宝缘公司及亨莱公司就其投资建设的厂房办理所有权证所需而签,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备忘录》及《土地转让协议》为准。同时,根据本院调取的完税凭证证实,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与翔驰公司、宝缘公司及亨莱公司也按相关规定交纳了税费。综上,结合第一、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索坦克斯公司与翔驰公司、宝缘公司及亨莱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国家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否认其可基于债权转让受让第三人对被告宝缘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索坦克斯公司、宝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波裕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琼
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
代理
审判员 王文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