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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370号

沙河市尊典生活家居建材门市与黄卫国、兰占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沙河市尊典生活家居建材门市,黄卫国,兰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沙河市尊典生活家居建材门市。业主刘玉肖,女,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所在地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裴巧凤,女,系刘玉肖母亲。一般代理。被告黄卫国,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兰占军,男,汉族,48岁,住沙河市。

原告沙河市尊典生活家居建材门市与被告黄卫国、兰占军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尊典生活家居建材门市的委托代理人裴巧凤,被告黄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尊典生活家居建材门市诉称:2014年原告为周丽霞装修其位于沙河市汇通新天地1号楼2单元8层西门住宅,2015年9月装修完后,尚有26,000元工程款未付清。2015年9月21日,原债务人周丽霞将欠原告的人民币26,000元债务转移给二被告黄卫国、兰占军,二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证明,并口头承诺两、三天内偿还请。然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并一直推脱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卫国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方,李卫增管的这个事,李找的其和被告二,其和被告二等人调解这个事,就是周丽霞装修房子欠的钱。当时卫增说出个手续,证明这个调解结果是周丽霞同意支付原告26,000元,后写了这个条,意思是其和被告二给周丽霞担保,周还有个要求,只要周在路边的房子原告不捣乱能盖起来,就还清原告的26,000元。但是至今原告没有跟周说让周盖房子,所以周也没有还给原告钱。其跟被告二商量,准备把26,000元交给李卫增,等周丽霞的房子盖好了,叫李卫增把钱交给原告。这个方案都同意了,但是李卫增如何跟原告说的,其就不知道了。其和被告二是中间的调解人,原告把其起诉了,起诉后原告说周丽霞说把钱交给其和被告二了,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如果原告有证据,其和被告二马上把钱出了。被告兰占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周丽霞装修住宅,装修完后周丽霞尚有26,000元工程款未付清。后被告黄卫国、兰占军从中调解此事。2015年9月21日被告黄卫国、兰占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6,000元书面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沙河市尊典生活家居建材门市主张被告黄卫国、兰占军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卫国辩称其出具的欠条是给周丽霞担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即诉讼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卫国、兰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尊典生活家居建材门市欠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45元,由被告黄卫国、兰占军负担。

审判员  李延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