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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921号

袁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袁某,女,成年,汉族,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历、李雪梅,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韩某乙。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心与原告一起过日子。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鉴于目前状况,我们不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在企业打工,有一定经济来源,能够抚养孩子。被告游手好闲,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无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韩某乙。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婚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一定的了解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婚生女韩某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和摩擦在所难免,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山

审 判 员  杨金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