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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83号

赵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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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大安市。因涉嫌盗窃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月亮泡镇东山头村村民王某某家,趁王某某不在屋,该屋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屋内电脑桌抽屉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1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盗走,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2015年8月22日,大安市公安局月亮泡镇派出所对王某某家被盗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5年9月1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发还清单。4、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5、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言。2015年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吃饭,我就去了,赵某某买的鸡爪子,王某某买的酒,在王某某家南屋吃的饭。当时王某某跟他妈要的钱,王某某在屋里数了4100元钱,对我说:“你用不用钱,用钱你就拿去,”我说:“我用你那玩意,”之后王某某就把钱放在钱包里,之后放在电脑桌的抽屉里,锁上后把钥匙放在衣柜里了。之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吃的饭。我们三个人吃到四点半左右,王某某说去食杂店看热闹,出去了,我和赵某某还在屋里喝酒,过了一会,我也出来到食杂店找王某某看热闹。王某某问我:“赵某某呢?”我说:“还在屋里喝呢。”之后王某某就回家了,我在食杂店呆了一会也回家了。下午五点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看没看见他放抽屉里的钱包,我说看见放在电脑桌的抽屉里了,我没拿。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儿子王某某和他朋友赵某某一起买农用机器后回的家,卸完机器,他们两个和马某某一起在家里吃的饭。吃饭前我儿子王某某找我要钱,说是要还别人钱,我就给王某某查了4100元钱。我在吃饭的屋里把钱给我儿子的。当时我儿子、赵某某、马某某都在场。我没有看见我儿子把钱放哪里了,我把钱给我儿子我就出去了。(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2日中午11点左右,我从三井子买花生农用机器回来……赵某某和我一起回的我家,帮我卸的机器。当时大概下午2点左右,之后我说:“在这吃吧,把马某某也叫来”,过一会马某某就来了,赵某某买的鸡爪子,我买的酒,在我家丢钱的那屋吃的饭。因为我要给王六还钱,就跟我妈要的钱,我妈在屋里给我查了4100元,我把钱数好后,我逗��一下马某某,问他用不用钱,用钱就拿去。马某某说:“我用你那玩意。”之后我就把钱放在钱包里,之后放在电脑桌的抽屉里,锁上后把钥匙放在我家衣柜里了。当时马某某和赵某某都在场。我们三个人吃到四点半左右,我去食杂店看热闹,马某某和赵某某还在屋里喝酒,五分钟左右,马某某也出来了跟我到食杂店看热闹。我问马某某赵某某呢?马某某说还在屋里喝酒呢,之后我就回家和赵某某继续喝酒,又喝了两瓶啤酒,五点半左右,我们吃完饭了,我就给王六打电话,要给王六还钱,电话没打通,我就和赵某某一起到屯子里找王六,找到王六后,赵某某和王六就回我家了,我和熟人说了两句话,也回家了,到家后,我拿钥匙打开抽屉,发现钱包和钱都没有了。我问我妈,我妈说没拿,我就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说看见我包放在电脑桌的抽屉里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被盗的钱放在一个折叠的钱包里,包是紫黑色的,里面有我的身份证,5张银行卡,4100元钱。被盗的人民币是41张100元的。(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2日……到王某某家的时候大概下午2点钟左右。王某某将一沓100元放到了钱包里,将钱包放在了电脑桌的抽屉里,锁上了,钥匙放在柜子里了。当时是我做的饭,王某某找的马某某,我们三个人在王某某家吃的饭,吃到大概五六点钟的时候,马某某就走了,之后王某某也走了,王某某在他家另一个屋里呆着了,我就在吃饭的屋子里玩电脑。我就从王某某家柜子里那吃药时,把电脑桌的抽屉打开,将钱包拿了出来,把钥匙放回原处。之后我和王某某到刘五家溜达,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王六回的王某某家,因为王某某要还王六钱,王某某随后到的家,王某某打开电脑桌抽屉,发现钱不见了,王某某就报警了。钱包里面有41张100元面值人民币,王某某身份证以及四张银行卡。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