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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860号

唐彩珍与黄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彩珍,黄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唐彩珍,农民。被告黄日华,农民。

原告唐彩珍与被告黄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日华系原告唐彩珍的女婿,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日华因其儿子在赣州市医院治病急需钱为由,请求原告帮忙。原告考虑是给自己的外甥治病,就借了3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会尽快归还。之后,原告又以其儿子生病无钱医治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基于亲情关系,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但被告对第二次借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原告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彩珍系被告黄日华的岳母,被告与原告女儿凌进凤系再婚。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日华因其儿子出生时身体有病需去赣州市医院医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唐彩珍已借给黄日华现金3千元”。事后,被告又以其儿子生病无钱医治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此次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借故没钱归还推脱。2015年3、4月,被告妻子凌进凤用进厂务工领取的工资给付原告1500元,余额35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取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声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无异议,已归还1500元,只欠原告3500元,其本人不来开庭。现被告与其妻子即原告女儿凌进凤关系紧张,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辩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借款用于儿子治病,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妻子凌进凤偿付原告的1500元,应冲抵被告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彩珍借款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家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廖永聪 来自